close

 

AAAABbf0DkzQMannS8zSp1LXEvhFtkVx25MxVXKybIdAfWanauqpXVpopnZrx7PejvZcmg_ch-SBUnj37-jS7p21r4eDWhAV.jpg

因應疫情期間避免群聚感染,我所屬的閱讀團體例行活動都暫停了。少了會前的預備功課,大家多了些聊天哈啦的時間。有朋友邀了一個影視Line群組,提供園地讓大家交流觀影心得或推薦好看的劇集。

其中一位專職法律的友人推薦了NetflixHow to get away with muder, 「謀殺入門課」是一部將法律嵌入劇情的美國連續劇。內容描述一位在大學兼課的名牌女律師,利用實際案情作為教材,帶領一群法律資優生專門為被告辯護,以知法玩法的專業技巧,讓看似無可懷疑的案件翻盤逆轉。這部影集劇情節奏很快,案件穿插,時空跳躍。 Rosa原本想利用時間邊燙衣服邊追劇,卻變成不時低頭找遙控器,按鍵回對前後劇情的手忙腳亂,過程雖然有點燒腦但還算好看。

第一季第二集,出現了一件我無法理解的判例,於是在影視群組中提出疑問。

這部戲的劇情是這樣的:

有個富商被控謀殺了他的第二任妻子,死者陳屍於兩人的主臥室大床上,身上被胡亂刺了十六刀,警方在庭院草地找到一把獵刀,由於當時家中只有兩人,富商又是狩獵愛好者,並且夫妻兩人有離婚傳聞,所有的證據都對富商不利。

第一次開庭,富商與第一任妻子所生的女兒出庭為父親辯護,她感性的敘述父親的慈祥及對兩位妻子的愛。這時檢方律師告訴女兒,十幾年前她親生母親的死並非如她所知的是車禍,而是被人謀殺,當年他父親也被控是兇手,只是最後被判無罪。女兒得知後當場崩潰,對著老爸發飆,希望他被繩之於法。富商兩次被控告弒妻,嫌疑更大了。

時間急迫,為富商辯護的女律師帶著一幫子弟兵到豪宅現場勘驗,絞盡腦汁要替富商脫罪。一位女同學望著豪宅內富商多年狩獵來的動物標本,想起了一個可能行得通的反證:富商是專業獵人,對捕殺動物非常在行,怎麼可能需要十六刀才能殺死一個女人?

再次開庭時,女律師先安排富商的男鄰居作證,指出案發當時他剛好出門倒垃圾,看見被告正在外面散步。接著女律師再問富商,第一任妻子是不是他殺的。富商回答:是的。

於是女律師請出鑑定專家,證明兩個女人身上的傷口不可能是同一個人所為。

最後陪審團判富商無罪。

我不了解,富商當場承認他至少殺了一個人,為什麼可以無罪釋放?

疑問在群組提出後,專研法律的朋友回答:〈怕漏失法律人的嚴謹,以下問答儘量維持朋友原文〉

「這個問題牽涉到刑事訴訟的一項法律原則,稱「一事不再理」原則,即經過法院判決無罪定案的案件,檢察官無權再行追究這個已定案的刑事案件,也就是對於一名被告所涉及的一項犯罪事實,只能被追究一次,如果法院對之判決無罪定案,檢察官永遠都不得再對同一名被告及同一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。

也就是被告對於同一件事,絕不會被追訴二次,許多現代法治國家都採同樣這個法律原則。
 

仍然感覺天秤失衡的Rosa接著又問:
已經判決的案子,若有新証據出現也不能起訴嗎?

朋友答:是的,否則對被告不公平,只要任何人找到任何一項新證就得被送上法院重新受審,對被告而言,是否一輩子將受審無數次。

或許,人創造的制度永遠都在平衡利害雙方,並追求最大公約數的認同。所以,遇及極端特別的個案必現其缺陷,的卻無奈。

發現有法律漏洞可鑽,Rosa的小說蟲開始蠢動,提了一個的異想天開的構思:
假設有一個財團做了一件違法的事,在主要物証被發現前,財團花錢找個人控告他們自己,法官在舉証不足下當然判無罪,那財團不就拿到免死金牌了嗎?

耐心細心兼具的朋友引了台灣的「再審」法條〈註〉,簡單說明如下:

無罪判決定案的例子,若有刑事訴訟法中所列:有坦承自白犯罪、發現新證據、發現原證據偽造,有證明被誣告者…..等事由存在時,即有可能得對於無罪定案之人聲請再審,若證據確實,仍有可能推翻原定案的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。關於這一點,美國法與我國的法制就有所不同,美國法並無像上述這樣的制度。
 

接著被電視電影洗腦的Rosa做了個小總結:看起來台灣法律較有轉圜彈性,也許也因如此,幾乎沒有專門描述「玩法」的小說或戲劇。美國法律似乎有強人傾向,只要夠聰明就可以贏........

耐心細心兼具的朋友再解釋:

此純粹是各國法制的不同,或不能從價值上去判斷優劣。因為台灣是法官審判,可推認法官在審判當下,若有證據未齊全之弊時,即予設法補救,而且,臺灣法制在刑案上追求的是真正的真實,期待在法庭上能求得真正的事實。但美國法是陪審團決定有罪與否,如果因為隨時出現新的證據,然後組成新的陪審團,那麼新的陪審團為何決定的效力可推翻舊的陪審團的決定,則會產生難以說理極大的矛盾,所以,美國法上任何人就同一事實,不接受第二次的審判的原則,是比我國法要嚴格很多;並且,美國的刑事訴訟並非以追求真正的真實為最重要,因此,有嚴格的證據法則,只有符合證據法則的證據才能供由陪審團加以斟酌,若不合於證據法則的證據,即使能證明真正的真實,在法庭上仍須剔除不予考量,而且,陪審團一旦做出決定,就絕不可能重新再由另一陪審團重審。所以在美國法中並無類似我國的再審制度。
原來是不同的審判方式造成不同的法制,朋友的完整解釋足見法律人一絲不苟的態度。為了感謝友人的耐心,也想加深自己印象,就將此例寫成文章,分享大家。

〈註〉

刑事訴訟法第 422 條

(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)
有罪、無罪、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,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為受判決
人之不利益,得聲請再審:
一、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。
二、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,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,或發見確
實之新證據,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。
三、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,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,或發見確實之新
證據,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。

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

(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(一))
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,得聲請再審

一、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。
二、原判決所憑之證言、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。
三、受有罪判決之人,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。
四、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。
五、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,或參與偵查或起訴
之檢察官,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,
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,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
分,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。
六、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認受有罪
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。
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,以經判決確定,或其刑事訴訟
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,得聲請再審。
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,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
斟酌,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、證據。

 

arrow
arrow

    Ros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9) 人氣()